- 索 引 号: SM00114-13-2023-00088
- 备注/文号: 明自然资发〔2023〕31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3-08-23
- 有效性: 有效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耕地保护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采取“长牙齿”的措施严防死守耕地红线,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健全完善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共同制定了《三明市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三明市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三明市公安局
2023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采取“长牙齿”的措施严防死守耕地红线,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加强和改进全市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自然资源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涉嫌构成犯罪指以下情形:
(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建设,造成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制度,不断完善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以发现和举报的违法用地问题为线索,加大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专业性咨询。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展,依法从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对涉嫌犯罪的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请求派员提前介入,依法开展初查,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排查确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快速立案侦查,迅速控制犯罪嫌疑人。对暴力抗法、拒不配合、隐匿毁灭证据等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发现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对涉嫌犯罪的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请求派员介入调查,也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主动派员介入侦查,参与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刑事案件,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各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三章 案件移送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处理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承办。承办人员核实情况后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时, 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主要包括非法占地违建建构筑物清单,载明非法建构筑物的位置、数量等事项;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意见、检验报告、调查报告;
(七)移送案件时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八)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鉴定、认定或者检验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3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确有需要的,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移送建议。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案件移送的监督工作,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以及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材料不全、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违法违规占用各地类面积测量报告,耕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等。
占用各地类面积测量报告。应有测绘资质的测量作业队伍进行实地勘测,测量报告清晰表明违法违规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总面积、各地类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违法违规占用土地上违建建构物面积。
耕地毁坏程度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鉴定申请,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毁坏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报告。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已建成建构筑物,或者已经铺设石砖、水泥等硬化地面的,以及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推填土平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现场影像资料和面积测量报告作为证据材料,作出情况说明直接认定为耕地毁坏,不再出具耕地毁坏程度鉴定。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依法移送案件线索的,应当核实案件情况,可以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认为应当移送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予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监督反馈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章 协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必要时,可以就前述问题组织会商研判。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涉自然资源案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结果及时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处罚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和福建省纪委监委“点题整治”等有关要求,对顶风乱占耕地违建问题;网格化管理不到位,日常巡查不彻底,问题发现处置不及时等问题;拆除不彻底、未复耕复种等敷衍整改、虚假整改及整改后反弹回潮等问题,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将违法占用耕地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在耕地保护方面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线索会商;协调解决工作配合难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有关县(市、区)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的要求,已将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落实《三明市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要求,特建立三明市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成员单位的分管领导及有关科(庭、处、队)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自然资源部门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集办公室成员会议。
二、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通报涉及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查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犯罪行为的措施;研究决定需要提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督办的重大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犯罪案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三、联席会议由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召集。根据议题的具体事项,由召集人确定参加会议的具体人员。
四、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具体时间、地点由会议召集人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将会议时间、地点及讨论事项通知参加会议的部门和人员。
五、联席会议的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报会议召集人确定。
六、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纪要的起草,由会议召集人签发,各成员单位按照纪要确定的意见抓好落实。
七、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需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法定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八、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审判情况。
具体成员名单如下:
总召集人:吴义丰 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召 集 人:王文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邱良植 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江长青 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林忠庆 市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成 员:林广伦 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庭庭长
叶高坛 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罗良辉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支队长
欧阳盛勇 市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科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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