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料堆存和运输、绿化养护作业、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多方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施工、装饰装修、城市道路运输、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养护作业、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砂石等非工业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及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其落实;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用遮盖、临时绿化、透水铺装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四)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五)结合工程特点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培训教育,并配备人员负责工地日常洒水抑尘、清扫保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所承建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场地边界按照标准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采取持续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进行土石方、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抑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或者覆盖,并集中、分类堆放,装卸、搬移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施工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在场地内临时堆存的,使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的地面采取硬化等防尘措施;
(八)施工工地出入口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清洁;
(九)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脚手架上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喷淋设施;
(二)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并封闭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以及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临时通道采取适度硬化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公路)及地下管线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双层密目式安全网;
(二)采取择时、湿法作业,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
(三)需要采取爆破拆除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湿等抑尘措施,并在作业的三日前以公告等形式告知周围单位和居民。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十五条 商铺门店装饰装修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施工外围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墙体拆改、钻凿切割、垃圾清理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装修垃圾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至指定地点。
其他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并及时清理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贮存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封闭围挡,并加以覆盖;
(二)装卸时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划分场内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铺装、硬化等防尘措施;
(四)堆场出口应当硬化,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经冲洗干净方可驶出,出入口处道路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
港口码头、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绿化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种植土、弃土、垃圾在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栽植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翻、覆土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树池、花坛内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取人工方式清扫的,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三)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冲洗、喷雾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洒水抑尘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采取绿化、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坡地,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并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督促落实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施工活动。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移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商铺门店经营者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其经营管理者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养护作业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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