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 年 1 月 20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10 月 2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8 年 3 月 31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中,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道路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控制线(简称城市绿线)。 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园林绿化建设用地。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并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的园林绿化建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含园林绿化工程。
第十三条 占地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程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园林绿化项目,认养、认管城市绿地。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下列规定实行养护管理: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因施工活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绑扎物品; (三)在树干上刻字、钉钉、刻划; (四)采摘花果、损毁草坪; (五)向绿地倾倒垃圾、污水; (六)损坏园林建筑、雕塑、护栏、花坛等设施; (七)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实行收费管理的,其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占用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或者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 50 元至 2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树木价值赔偿,并可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罚款; (三)未经批准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四)损害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 2000 元至 20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 50 元至 5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 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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