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三元、梅列分局:
按照国家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精神和国土资源部的工作部署,市局制定了《三明市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
2016年6月20日
抄送: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6年6月20日印发
三明市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一、申诉求决类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土地征收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等,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如: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等事项,可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等,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如:对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等,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等,对省政府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如:对批准土地征收部门的审批权限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议等,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 法定途径:
特定类型的调解(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裁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行政复议(不服补偿安置的,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对省政府裁决决定不服的,向省政府申请;不服省政府征收决定等的,向省政府申请)
行政诉讼(向属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
《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第一条“……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权属争议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等,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调解、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调解、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调解、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等,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调解、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等,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调解、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等,对矿区范围争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调解、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 法定途径:
特定类型的调解(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管辖权限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调解;其中,争议土地跨市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调查调解)
行政处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争议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协商不成的,直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矿区范围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处理)
行政复议(不服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诉讼(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三)不动产登记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九条、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等,对认为不动产登记(土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漏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九条、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等,对本人或他人不动产(土地)权证登记内容有异议,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对认为属于骗取土地登记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2. 法定途径:
行政确认(一是申请更正登记,二是申请异议登记;属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
行政处罚(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国家赔偿(先向登记机构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还可以自期间届满<2个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有权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行政复议(向登记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诉讼(向登记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二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七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六十一条。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等,对认为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及由于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给申请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2. 法定途径:
民事诉讼(权利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处罚(未按方案治理或者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五)人事劳动争议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申诉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七十七条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的申诉求决事项,可通过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 法定途径:
特定类型的申诉(不服人事处理等意见的:向作出该处理意见的机关申请复核;向前述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不服行政处分等决定的: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复查意见的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特定类型的调解(劳动争议,向争议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调解)
仲裁(劳动争议,向争议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民事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一)破坏农用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等,对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等,对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等,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等,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等,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违法批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对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对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
(6)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四条等,对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国家赔偿(先向作出该批准行为的机关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还可以自期限届满<2个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有权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划拨用地目录》,《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三)违法占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等,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对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等,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等,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等,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等,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违法转让、出租土地以及闲置土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等,对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等,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5)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对闲置土地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理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处理(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第八条、第十四条。
(五)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
1.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等,对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等,对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六)违法勘查和违法开采
1.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等,对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等,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等,对无证采矿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等,对越界采矿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等,对破坏性采矿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七)违法转让矿业权
1.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等,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3)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等事项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八)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
1.具体举报事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对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纪律检查、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对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等事项可通过行政监察、纪律检查、立案侦查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监察部门或各级政府监察机关提出)
纪律检查(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纪检部门反映,或者向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反映)
立案侦查(向有管辖权的属地检察机关反映)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干部用公款互相宴请、赠送节礼、违规消费》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三、信息公开类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1.具体申请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事项可通过信息公开、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信息公开(通过主动公开途径查询,或依法向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行政监察(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
行政复议(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行政诉讼(向被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四、信访类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1.具体信访事项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四条等,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等事项。(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可通过来信、来访等法定途径解决。
2.法定途径:
提出信访诉求(按照属地管理和逐级走访的原则,向有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的,可以按照规定逐级申请信访复查、复核)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家信访局颁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五、有关法定途径的时效等
1.关于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关于行政诉讼: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关于民事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4.关于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八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5.关于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关于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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